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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新政存量發行與《公司法》抵觸

2012-04-10 01:08:59

《指導意見》)一出爐,便引起市場各界廣泛熱議,其中引入存量發行的創新之舉更是成為討論的焦點。

每經編輯|每經記者 劉明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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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經記者 劉明濤

《關于進一步深化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 (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一出爐,便引起市場各界廣泛熱議,其中引入存量發行的創新之舉更是成為討論的焦點。

不過《每日經濟新聞》對存量發行帶來的利弊進行對比后又發現,存量發行存在與《公司法》第5章第142條相悖的情況。昨日記者就此向多位律師求證得知,存量發行的提法確實存在法律方面的障礙。

《公司法》:上市1年內不得減持

4月1日證監會發布的 《指導意見》第四條“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數量,有效緩解股票供應不足”顯示:

1.取消現行網下配售股份三個月的鎖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發行人、承銷商與投資者自主約定的鎖定期,不受此限。

2.在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推動部分老股向網下投資者轉讓,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數量。持股期滿3年的股東可將部分老股向網下投資者轉讓。老股轉讓后,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不得發生變更。老股東選擇轉讓老股的,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老股東名稱及轉讓股份數量。

從《指導意見》不難看出,部分老股向網下投資者轉讓后,上市后即可流通。不過這個條款與現行的《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相沖突。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查閱《公司法》(2005年修訂)發現,其第5章第142條明確規定: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如此一來,一旦引入存量發行,網下投資者受讓持股期滿3年的股東所轉出的老股,可以在上市后隨意賣出,與《公司法》上述規定相悖。

律師:存量發行存法律障礙

針對《指導意見》中存量股發行與《公司法》相悖離的情況,記者就此詢問了多位律師。

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宋一欣律師在接受 《每日經濟新聞》采訪時表示,“這個存量發行的提法有問題,IPO期間轉讓,他轉讓的股份還是屬于發行前已發行的股份,而《公司法》規定這類股份1年內不能轉讓,那么存量發行的股份怎么能流通,這在法律上說不過去。”

記者還聯系到與證監會發行處有溝通的北京長安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周浩律師認為,“在法律上,證監會正在尋求突破。如果嚴格按照2006年正式實施的《公司法》,那么存量發行這個提法是與法律不一致的,但是用《公司法》解釋的角度來說,它會根據社會發展狀況、經濟發展的需要做一些調整,有時候用法律的形式、有時候用法規的形式,反正就是在規章制度,在一定的條件下,作一些退步,這是時有發生的,不單單存在于證監會。”

周浩律師還指出,“目前還是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在社會最后大致認可的情況下,這問題提出后,他會考慮如何換一種說法,或者從其他方面作出調整,最后在語言表述和操作空間上與法律達到一致,達到包容的狀況。”

同時,河北功成律師事務所主任薛洪增也告訴記者,“《公司法》規定上市之后不能轉讓,現在這個征求意見稿是上市之前進行轉讓,單純從轉讓來看,這樣的轉讓是不違法《公司法》的,不過受讓者持有的受讓股份在上市交易一年之內是不準許轉讓的,因為其依然屬于上市前發行的股份,要受到《公司法》的鎖定限制,如果上市后賣出,那就有違《公司法》。”

上海昆侖律師事務所樂立斌律師則認為,“意見稿里的老股屬于上市前發行的股份,那么這個提法就與《公司法》相沖突了,因為這已經不是對上位法進行解釋,或者是適當的擴大,這實際上是已經違背了上位法一個禁止性的條款。”

專家:新規變通出于實踐需要

在得到多位律師的看法后,《每日經濟新聞》記者還采訪了 《公司法》、《證券法》方面的專家,四川省社科院副院長周友蘇。

周院長告訴記者,“其實,《公司法》第142條是針對之前有歷史遺留問題的公司,就是存在內部職工股的公司,當時證監會對這一部分股份有明確的限制,就是內部職工股在公司股份上市之日起一段時間不得轉讓,那么現在不能再叫內部職工股這個名稱,所以就使用了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股份這個概念,所以實際上第142條規定是限制這部分股份。歸入法律后,也就將沒有發行內部職工股的股份公司設置了股權交易限制。因此,《公司法》第142條只考慮解決公司內部職工股的問題,沒有考慮到股權結構不合理這個問題,所以,現在出臺這個規定,讓發起人借IPO稀釋自己股份,改變公司股權結構,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面,按照當前立法的基本原則,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沖突。”

周友蘇補充道,“《公司法》和《證券法》有很多不適宜的地方需要盡快修改,但是現在我國修法的程序比較復雜,除非這個問題存在很多年且等不到解決,才會啟動修法程序。所以,證監會在一些問題作出相應變通的規定,是考慮到實踐的需要”

北京長安律師事務所周浩律師也告訴記者,“證監會此次推出新股發行改革征求意見稿,目標就是為了解決當前新股發行存在的諸多問題,如果一味地根據法律的條款框架來講,很難達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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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經記者劉明濤 《關于進一步深化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一出爐,便引起市場各界廣泛熱議,其中引入存量發行的創新之舉更是成為討論的焦點。 不過《每日經濟新聞》對存量發行帶來的利弊進行對比后又發現,存量發行存在與《公司法》第5章第142條相悖的情況。昨日記者就此向多位律師求證得知,存量發行的提法確實存在法律方面的障礙。 《公司法》:上市1年內不得減持 4月1日證監會發布的《指導意見》第四條“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數量,有效緩解股票供應不足”顯示: 1.取消現行網下配售股份三個月的鎖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發行人、承銷商與投資者自主約定的鎖定期,不受此限。 2.在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推動部分老股向網下投資者轉讓,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數量。持股期滿3年的股東可將部分老股向網下投資者轉讓。老股轉讓后,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不得發生變更。老股東選擇轉讓老股的,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老股東名稱及轉讓股份數量。 從《指導意見》不難看出,部分老股向網下投資者轉讓后,上市后即可流通。不過這個條款與現行的《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相沖突。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查閱《公司法》(2005年修訂)發現,其第5章第142條明確規定: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如此一來,一旦引入存量發行,網下投資者受讓持股期滿3年的股東所轉出的老股,可以在上市后隨意賣出,與《公司法》上述規定相悖。 律師:存量發行存法律障礙 針對《指導意見》中存量股發行與《公司法》相悖離的情況,記者就此詢問了多位律師。 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宋一欣律師在接受《每日經濟新聞》采訪時表示,“這個存量發行的提法有問題,IPO期間轉讓,他轉讓的股份還是屬于發行前已發行的股份,而《公司法》規定這類股份1年內不能轉讓,那么存量發行的股份怎么能流通,這在法律上說不過去。” 記者還聯系到與證監會發行處有溝通的北京長安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周浩律師認為,“在法律上,證監會正在尋求突破。如果嚴格按照2006年正式實施的《公司法》,那么存量發行這個提法是與法律不一致的,但是用《公司法》解釋的角度來說,它會根據社會發展狀況、經濟發展的需要做一些調整,有時候用法律的形式、有時候用法規的形式,反正就是在規章制度,在一定的條件下,作一些退步,這是時有發生的,不單單存在于證監會。” 周浩律師還指出,“目前還是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在社會最后大致認可的情況下,這問題提出后,他會考慮如何換一種說法,或者從其他方面作出調整,最后在語言表述和操作空間上與法律達到一致,達到包容的狀況。” 同時,河北功成律師事務所主任薛洪增也告訴記者,“《公司法》規定上市之后不能轉讓,現在這個征求意見稿是上市之前進行轉讓,單純從轉讓來看,這樣的轉讓是不違法《公司法》的,不過受讓者持有的受讓股份在上市交易一年之內是不準許轉讓的,因為其依然屬于上市前發行的股份,要受到《公司法》的鎖定限制,如果上市后賣出,那就有違《公司法》。” 上海昆侖律師事務所樂立斌律師則認為,“意見稿里的老股屬于上市前發行的股份,那么這個提法就與《公司法》相沖突了,因為這已經不是對上位法進行解釋,或者是適當的擴大,這實際上是已經違背了上位法一個禁止性的條款。” 專家:新規變通出于實踐需要 在得到多位律師的看法后,《每日經濟新聞》記者還采訪了《公司法》、《證券法》方面的專家,四川省社科院副院長周友蘇。 周院長告訴記者,“其實,《公司法》第142條是針對之前有歷史遺留問題的公司,就是存在內部職工股的公司,當時證監會對這一部分股份有明確的限制,就是內部職工股在公司股份上市之日起一段時間不得轉讓,那么現在不能再叫內部職工股這個名稱,所以就使用了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股份這個概念,所以實際上第142條規定是限制這部分股份。歸入法律后,也就將沒有發行內部職工股的股份公司設置了股權交易限制。因此,《公司法》第142條只考慮解決公司內部職工股的問題,沒有考慮到股權結構不合理這個問題,所以,現在出臺這個規定,讓發起人借IPO稀釋自己股份,改變公司股權結構,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面,按照當前立法的基本原則,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沖突。” 周友蘇補充道,“《公司法》和《證券法》有很多不適宜的地方需要盡快修改,但是現在我國修法的程序比較復雜,除非這個問題存在很多年且等不到解決,才會啟動修法程序。所以,證監會在一些問題作出相應變通的規定,是考慮到實踐的需要” 北京長安律師事務所周浩律師也告訴記者,“證監會此次推出新股發行改革征求意見稿,目標就是為了解決當前新股發行存在的諸多問題,如果一味地根據法律的條款框架來講,很難達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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