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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億元換來了一堆爆雷債券!東吳基金陷債券換券風波

每日經濟新聞 2021-09-26 17:06:09

近日,裁判文書網的一則裁定信息,較為完整地呈現了一個類似債券結構化發行的完整過程。根據文書信息顯示,山東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以1.5億元購入了一只東吳基金任投資顧問的結構化債券產品,但這只產品實際上是以“換券”操作的方式為某集團募集資金,而換券得到的債券相繼違約,最終耐斯特公司將東吳基金告上了法庭。

每經記者 黃小聰    每經編輯 葉峰    

猶記得幾年前,債券的結構化發行,不僅引發了業內熱議,而且也引起了監管的關注,部分券商和基金公司因為發行中出現的風險也受到了處罰。

近日,裁判文書網的一則裁定信息,較為完整地呈現了一個類似債券結構化發行的完整過程。根據文書信息顯示,山東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斯特公司)以1.5億元購入了一只東吳基金任投資顧問的結構化債券產品,但這只產品實際上是以“換券”操作的方式為某集團募集資金,而換券得到的債券相繼違約,最終耐斯特公司將東吳基金告上了法庭。

1.5億元換來了一堆爆雷債券

所謂的債券“結構化發行”, 即發行人通過第三方機構成立資管計劃、信托計劃、私募基金等方式定向認購自己發行的債券,除了這種直接認購的方式,還有更隱蔽的操作方式,比如成立資管計劃之后,和其它資管公司約定,互換買入指定的債券。

近日,在一則民事裁定書上,記者就注意到了一個典型的案例,該案例可以說較為完整了呈現了換券的整個過程。

據裁定書中耐斯特公司訴稱,為滿足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與C集團的資金募集業務需求,耐斯特公司作為次級受益人,出資人民幣1.5億元購入了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指定的第三人外經貿信托公司發起設立的、由東吳基金公司任投資顧問的“外貿信托-匯鑫304號結構化債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匯鑫信托計劃)。

信托計劃成立后,東吳基金公司作為匯鑫信托計劃的投資顧問,向外經貿信托公司出具一系列投資建議,由外經貿信托公司按照投資建議操作匯鑫信托計劃購買有關產品。

在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為C集團募集資金后向Z集團索要服務費用時,耐斯特公司才得知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采用的是以匯鑫信托計劃進行“換券”操作的方式為C集團募集資金,即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與其他中介機構簽訂換券協議,通過東吳基金公司向外經貿信托公司出具投資建議,由外經貿信托公司用匯鑫信托計劃資金購買其他中介機構債券后,其他中介機構認購C集團的債券。

A公司與D資管公司簽訂的《債券遠期交易協議》約定,A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以匯鑫304號信托資金購買海科、魯勝、金瑪、精功等債券,同時約定2018年8月6日由D資管公司將上述債券收回。

但在換券過程中,A公司未能妥善履行其與D資管公司簽訂的《債券遠期交易協議》,未要求D資管公司將“18魯勝01”、“17金瑪03”、“17精功05”、“18海科01”四只債券收回,其中“18魯勝01”、“17金瑪03”、“17精功05”相繼暴雷違約。

一審裁定由仲裁管轄

據記者了解,匯鑫信托計劃于2018年07月05日正式成立,也就是說,成立之后馬上就與D資管公司簽訂《債券遠期交易協議》。

在耐斯特公司看來,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與其他中介機構換券時,其目的只是為完成資金募集需求賺取利益,不考慮任何資金風險,換至匯鑫304號信托的“18國購01”、“18國購02”也爆雷違約,使耐斯特公司信托資金遭受巨大損失。

另經耐斯特公司向外經貿信托公司調取涉案信托的交易要素對比發現,涉案信托產品2018年7月6日交易明細與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換券交易要素完全一致,東吳基金公司與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明顯構成一致行動關系。

耐斯特公司認為,東吳基金公司作為投資顧問,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謹慎、有效管理的約束來履行投資顧問的義務,但東吳基金受A公司、B財務咨詢中心操控,未履行投資顧問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產品的義務,致使耐斯特公司的資金遭受巨大損失,應當對耐斯特公司的資金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耐斯特公司在裁定書中還表示,現外經貿信托公司已對“17金瑪03”、“17金瑪04”(本金共計2600萬元)提起賠償訴訟,“18國購01”、“18國購02”(本金共計2000萬元)債券發行公司已進行破產重整,外經貿信托公司已申報債權,待上述四只債券損失金額確定后,耐斯特公司另行提起剩余損失的訴訟主張。

對于耐斯特公司的起訴,東吳基金辯稱,耐斯特公司與東吳基金公司之間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耐斯特公司的起訴。本案中,耐斯特公司主張東吳基金公司違反《外貿信托-匯鑫304號結構化債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投資顧問合同》(以下簡稱《投資顧問合同》)的約定,未能勤勉盡責誠實信用履行投資顧問職責,致使耐斯特公司的財產損失,故必然應審查東吳基金公司在《投資顧問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履行行為,該合同第17條第二款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故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裁定駁回耐斯特公司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信托合同》及《投資顧問合同》中,各方當事人在簽訂上述合同時均表述愿意就上述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提交仲裁,本案中,耐斯特公司雖未與東吳基金公司直接簽訂合同,但《信托合同》中對東吳基金公司作為匯鑫信托計劃投資顧問予以明確列明,且耐斯特公司向東吳基金公司主張的訴請事項均系東吳基金公司基于《投資顧問合同》而對外經貿信托公司所負之義務,現耐斯特公司以匯鑫信托計劃委托人的身份向東吳基金公司行使,故依其訴訟主張,耐斯特公司此時因行使介入權而成為《投資顧問合同》所約束一方,故應屬于合同約定仲裁條款約束的對象。鑒于案涉合同約定事項屬于約定仲裁事項范圍,故本案應由仲裁管轄。

一審法院最終駁回耐斯特公司的起訴。記者后續將對此案進展給予進一步關注。

封面圖片來源:攝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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