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證券報 2013-03-15 10:48:15
證監會擬適當降低QDII業務資格的財務指標門檻,豁免基金公司境外子公司擔任QDII境外投資顧問的條件等。
昨日晚間,中國證監會就《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簡稱《試行辦法》)及其配套規則修訂草案公開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擬適當降低QDII業務資格的財務指標門檻,豁免基金公司境外子公司擔任QDII境外投資顧問的條件,擴大QDII投資范圍等,為基金券商開展QDII業務創造相對寬松和公平的監管環境。
此次修訂的內容主要包括六大方面。一是適當降低了QDII業務資格的財務指標門檻,同時加強對人員配備的要求。對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凈資產不少于2億元、經營基金管理業務2年以上、資產管理規模不少于200億元的規定;對證券公司,取消了凈資本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經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業務1年以上的規定。
二是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擔任QDII業務境外投資顧問的條件,理順母子公司的合作機制。此次修改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機構擔任投資顧問的條件,即基金公司境外分支機構擔任QDII的投資顧問,不再受“經營證券投資管理業務5年以上且管理資產規模達到100億美元”門檻的限制。
三是調整QDII產品的業績披露標準。不再要求QDII產品采用GIPS進行業績披露。
四是將QDII產品投資金融衍生品的市場范圍,由“證監會認可的境外交易所”調整為“與證監會簽署監管合作備忘錄(MOU)的國家或地區的交易所”。
五是不再要求基金券商對QDII產品設定額度規模上限,調整為獲得QDII資格后,基金券商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局申請境外證券投資額度,并在國家外匯局核準的境外證券投資額度內進行投資。
六是相應調整了《試行辦法》及配套規則的有關內容,與新修訂的《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和《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保持一致,主要包括:取消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計劃審批,改為事后向證券業協會備案;適當擴大集合計劃托管機構的范圍;對限額特定資產管理計劃作出特別規定。
此外,證監會還將《關于實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修訂為《關于實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有關事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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